谢天谢地,终审判决终于出来了,终于可以告慰死者一家四口的在天之灵了!
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五口之家其乐融融,如果没有遇到这个深陷赌博泥潭的恶毒女人莫焕晶,虽然生活中有酸辣苦,但总体的趋势还是向上,孩子们会长大,成为他们想要成为的人,夫妻俩会慢慢变老……
一切都在2017年6月22日嘎然而止,一场大火吞噬了母子四人,卑劣的行为背后是为了钱去赌博,于是就拿对其非常好的女主人一家四口的生命进行冒险,置她们的性命于不顾,最终导致她们命丧于火灾之中!
死刑结果是毋庸置疑的,笔者在之前的回答中就已经说过,莫焕晶罪有应得,而且死罪难逃,无论她怎么折腾,都改变不了这个结果!
可能有人认为在此回答是否罪有应得是僭妄和越界的,本人尊重这种观点,但本人坚持认为,作为民众或民众中的一份子,对某个案件有自己的看法,本身是公序良俗的外化和延伸,不但可以理解,而且值得肯定。因为这间接反映出民众希望拥有一套具有可预测性的法律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要求公权力为自己提供相对稳定态的、统一而严密的法律制度。
好吧,其实整这些大概念不是谈古论金的风格,还是走一套技术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莫焕晶的死刑判决,理由如下:
莫焕晶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在从事住家保姆期间,在多地多次窃取雇主家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莫焕晶对其所犯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莫焕晶选择于凌晨时分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对所犯放火罪行虽有酌定从轻情节,但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造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莫焕晶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前述裁定。
总体上已经说得很全面了,下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了。
可是,辩护人在早先的庭审中有一个大致的抗辩思路:莫焕晶确实放火了,但并非第一时间造成被害者的死亡,消防本来能够救出被害者的,但因为消防的失职(可能也包括物业的过错)而未能救出被害者,所以被害者死亡的责任不能完全由莫焕晶承担。
看到与自己预设立场不同的观点,先不要拍案而起,要从法律角度辨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
如果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必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
其次、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最后、介入原因必须相对独立地引起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
还是举几个例子:比如甲在抢劫中持刀重伤乙,后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生出现了失误,但是,最后法医鉴定,乙系被甲刺穿的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那么在本案因果关系中,抢劫行为本身就足以造成危害结果,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并没有使抢劫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抢劫行为而引起的结果发生,在甲的行为引起乙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救治行为对结果发生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救治行为并不能中断甲的抢劫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又如,甲对乙下毒,但中毒后的乙浑然不觉,按照原定道路步行被丙驾驶的机动车撞死,此时丙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甲的先前行为大,故阻却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甲的罪行另外处理)。
综上,本案中并没有出现能够中断莫焕晶放火的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某及其3名子女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异常并相对独立引起最后危害结果的介入原因。
补充:本案庭审过程中两位辩护律师偶尔出现的交头接耳面带嬉笑的状态非常不职业,既缺乏必要的敬畏和审慎,也是策略上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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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有可能判死刑!因为在她所犯的罪的类型上,是重叠罪。既犯有盗窃罪,有犯有纵火罪。盗窃罪不会涉及死刑,但是纵火罪视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会有不同判刑结果。本案中,如果故意纵火罪名成立又造成了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我个人觉得,不判死刑是不可能的。
关于这个问题,大观君认为需要分两个层面来讨论:
一、莫焕晶会不会被判死刑?
应该说,判死刑的可能性很大。
首先,这从审级可以看出,该案的受理法院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可能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由中院审理。从前期公安和检察院侦查的证据看,莫焕晶的罪行应该是明确的。
其次,事件的影响、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家属的态度、民意的诉求(民愤极大),也显示莫焕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
从具体的罪名看,莫焕晶所犯的盗窃罪,固然不足以判死刑,但放火罪的最高刑罚,是可以处以死刑的,且莫焕晶在案发后,并未听说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放而在火势增大时,没有进行积极救助,是一个从重情节。
当然,本案中,物业、消防等是否有过错,有可能会对最后的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但鉴于后果极其严重,即使查明有过错,恐怕对莫焕晶最后的量刑影响有限。
所以,综上判断,莫焕晶一审被判死刑的可能性较大。
二、莫焕晶是否非杀不可?
判处死刑,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立即执行,另一种是缓期执行,两者的区别,更多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 关于这个问题,希望和大家理性探讨。
1、主观恶意:检察院公诉的罪名中,没有包含“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根据目前查明的证据,莫焕晶并无杀人的故意。这和前一阶段另一热门的案件“陈世峰杀害江歌案”的性质是不同的,陈属于蓄意杀人,莫则没有杀人预谋,所以主观恶意相对要低。
2、犯罪情节:有人会说,陈世峰虽然凶残,但只杀了一个人,而莫焕晶的纵火,却造成四条人命的丧生。关于这个问题,也有一个比较,即前不久青岛一家四口的灭门案,凶手对房东一家四口挨个杀害,最令人发指的是,最后上门残杀9岁的孩子,其恶劣程度,简直可以说是丧心病狂。
3、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中国目前并不具备像部分西方国家取消死刑的条件,但对于一些主观恶意不是很强,杀人情节不是非常凶残的命案,本着“少杀、慎杀”的原则,也不一定全部要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但前不久,南京杀妻案的凶手,在死刑缓刑期间,在监狱里继续打架斗殴造成狱友受伤,像这样的人,就属于很难改造好的对象,最后如果被执行死刑,也是咎由自处了。
三、为什么“少杀、慎杀”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文明?
关于这个问题,这里就不做学理探究了,我们还是举例子:
大家都知道秦末农民起义,陈胜、吴广为什么要造反,因为延误行程,按罪当斩。既然横竖都是一死,说不定造反还能逃得一名。当然,这是古代,现代的案例也有,就是很多凶杀犯觉得反正难逃一死,就起了“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的念头,疯狂地反抗,甚至对无辜百姓下手。
死刑的本质,是以暴制暴,这里面有两个前提,一是对方确实是“死不改悔的暴徒”,二是非暴力手段无以制服。从本案的性质看,莫焕晶虽然道德败坏,行为恶劣,但应该还达不到“暴徒”的地步。
凭心而论,大观君对丧妻失子的林先生十分同情,对于莫焕晶这种既自私又愚蠢的人十分痛恨,但是,从理性的角度看,此案所暴露出来的消防安全问题、保姆中介问题、赌博问题,都是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巨大隐患。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刀下留人,不仅是法治文明的进步,更重要的是,让莫焕晶作一个反面的例子,向社会展示消防安全的重要性,保姆家政人员的规范性,以及沉迷赌博的危害性,也未尝不是一件坏事。
欢迎理性探讨,如果仅仅是情绪性的表达,请另寻他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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